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何永鎮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慢車道往大隆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二段570號前時,何永鎮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由告訴人 洪珮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洪珮芬受有下唇內側、雙膝及右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何永鎮於肇事致洪珮芬受傷後,不顧洪珮芬要求須等警方到場處理,仍行逃逸(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依洪珮芬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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