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明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101年4月6日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明盛(下稱受處分人)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領取簽收,而該送達證書上並經受處分人於「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內簽名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業於101年4月6日即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101年7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則其逾期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