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 黃裕森 被告 李國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兩造間因財物、理財有糾紛,理念不同,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一直騙來騙去,一直向原告要錢,且現在找不到被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雖未有兩造結婚之登載,然兩造業已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有公證書及結婚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已完成結婚之要件,故兩造雖未於中華民國登記結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又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又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大陸地區地址福建省福清巿東瀚鎮
大坵村西勢49號之2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大陸地區之被告,據回復:全家遷移新址不明,無法聯絡,無法送達等語,有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無法聯絡被告,堪予採信。
㈢準此,兩造自100年7月29日結婚後,被告並未至台灣與原
告同居生活,且原告欲與被告聯絡,亦因被告現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最少已歷1年7月未進行夫妻家庭生活,且互不聞問,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