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才木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才木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
二、本件被告謝才木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1年5月15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本院於101年7月11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重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而以該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係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