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澤
(原名:李耿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翔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耿廷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簽立特許經營契約,受託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潭欣門市○○○區○○路○段○○號潭北門市等2處之便利商店,負責管理便利商店、保管帳款及交付營收等業務,無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為100年12月17日至19日),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店內帳款之機會,接續將統一超商公司所有店內之營收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157萬2190元(起訴書誤為152萬2190元)據為己有。案經統一超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龔震熹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㈢特許經營契約書影本二份、現金日報表二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管理便利商店、保管帳款時,侵
占上開款項,數額非低,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後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償還第一期之款項,有調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足徵被告確已悛悔,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