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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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憲韍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憲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憲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又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經核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聲請減刑,惟此部份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是聲請意旨此部份顯屬重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時間│92年4月19日│91年9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9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最後事│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實審├──────┼────────────────┼────────────────┤││案號│92年度簡字第4129號│99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日期│92年10月24日│99年1月28日│├───┼──────┼────────────────┼────────────────┤│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92年度簡字第4129號│99年度審簡字第88號││├──────┼────────────────┼────────────────┤││確定日期│93年4月30日│99年3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是│├──────────┼────────────────┼────────────────┤│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業已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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