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開店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育鋒 被上訴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4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店面之商標形象設計、室內裝潢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合約所載,店面3D設計施工圖及商標形象設計部分,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然於第一期設計圖尚未確定、商標形象設計亦未申請登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已支付120,000元予上訴人,而依據合約第1條約定所載,上訴人完成圖面作業僅約須7至12天,即上訴人應於98年1月26日即完成圖面作業,98年2月23日前須全部完工,然上訴人在98年2月16日始提供3D透視圖,98年2月23日才畫出設計圖,且與兩造於98年2月16日同意完成之設計不同,擅自變更被上訴人要求之設計圖樣,已明顯違約,上訴人未完成設計施工圖,商標形象設計亦未申請註冊登記,且店面3D設計施工圖及商標形象設計亦均未完成,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3月底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行使因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簽約時起即著手設計,一切均依系爭契約於時間內完成,且費用係依照系爭契約規定收費,設計圖亦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改圖後定稿,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已交付給被上訴人看圖,並未延誤時間,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稿雙方以修訂3次為限,若被上訴人持續修改商標設計致時程延誤,租金等損失當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改商標圖5、6次,3D設計施工圖於98年2月11日早已完成,惟被上訴人仍持續改圖拖延,並且要上訴人改圖同時還免費贈送,故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14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開店裝潢工程為室內設計及施作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35,000元。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簽約定金總價30%,即新臺幣120,
000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有無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之情形?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二)若有,則系爭契約有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退回12萬簽約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故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依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9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特性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言,且於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完成情形,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亦即,須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於98年1月26日即完成圖面作業,然上訴人在98年2月16日始提供3D透視圖,98年2月23日才畫出設計圖,給付已屬遲延,故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3月底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系爭契約內容為商標形象設計、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否則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兩造契約並無以期限完成為契約特別要素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則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非合法,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先前交付之12萬元簽約定金,即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載,上訴人完成圖面作業僅約須7至12天,上訴人應於98年1月26日即完成圖面作業,惟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6日始第1次提供3D設計圖,最後提供之設計圖亦不符合其要求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圖之故,交圖期間方會順延等語。參諸被上訴人對於其曾2次要求上訴人修改圖面一情並不爭執,惟對於上訴人交付圖面時間,其交付作品有何不符約定之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已難採信,復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其未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圖面受有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其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