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凌晨零時至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8時許行經北安街160巷與北安街交岔路口,適有 王銀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甲○騎乘車輛之車頭撞擊王銀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致甲○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至醫院急救。甲○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醫院抽血測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35.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聲請書誤載為1.17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酒醉駕車條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個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依據。經查:本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相關機關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
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銀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酒後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被告為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被告仍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受影響,行為已發生抽象之危險,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肇生事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