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泊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碳纖維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因夙怨及口角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具狀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卷內未留存聯繫方式,本院復以函文徵詢意見未果,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碳纖維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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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謝泊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民生環河停車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碳纖維桿1支毆打 邱錦正 ,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手部瘀青流血等傷害。嗣經警約詢後,謝泊鈞提交碳纖維桿1支由警查扣。

二、案經邱錦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泊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錦正警詢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在卷可參,扣案之碳纖維桿1支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碳纖維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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