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昌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1支」,應補充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PROMAX512G紫色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施泰宇 雖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PROMAX512G紫色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尋找上開行動電話並調閱社區監視器查看,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吳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昌榮發現他人遺落之上開物品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告訴人施泰宇,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已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被 告 吳昌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榮於民國113年8月4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拾獲施泰宇所遺落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1支(價值新臺幣約5萬元)。明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施泰宇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泰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歸還之物品,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當庭表示其於113年3月16日出監後會將手機返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