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子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0日,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另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4年3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3月31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0日,緩刑4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另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3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且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即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新北檢永鞠114執聲1351字第114907151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而乙案則為幫助犯洗錢罪,係受刑人提供友人iRent租車服務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詐騙犯罪工具,增加司法、檢警單位查緝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上開兩案犯罪情狀相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彼此間無再犯關聯性,再者,乙案受刑人所犯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亦未獲得實際之不法利益等各種科刑條件及屬幫助犯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徵其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鉅,又甲案部分受刑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復經法院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且與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諭知緩刑附負擔須完成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應足資對其生相當之警惕及處罰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洗錢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乙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