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籌碼壹批(籌碼面額合計捌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含抽頭金、經營期間獲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更正為「113年9、10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抽頭金」後,另補述「楊安經營賭博期間獲利7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賭資籌碼7萬9,000元、抽頭金籌碼3,000元」,更正為「籌碼1批(賭桌下抽屜內籌碼面額合計7萬9,000元及楊安抽頭金籌碼面額3,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籌碼1批(含賭桌下抽屜內籌碼面額合計7萬9,000元及楊安抽頭金籌碼面額3,000元),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沒收之。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即113年12月21日,因賭客進行賭博財物,被告獲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即為警查扣之籌碼面額合計3,000元,依兌換比例1:10為計算基礎,計算式:3,000×10=30,000),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期間,另合計獲利7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上開獲利合計10萬元,雖皆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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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1號
被 告 楊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安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台50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為賭資,比例為1:10,並約定由楊安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1,500之抽頭金。嗣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發現楊安在場,並經楊安同意進入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洪詩涵 、 吳冠霆 、 丁友勝 等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賭資籌碼7萬9,000元、抽頭金籌碼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詩涵、吳冠霆、丁友勝、 邱微馨 、 王才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採證照片19張)、手繪現場平面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賭資籌碼7萬9,000元、抽頭金籌碼3,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抽頭金共7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