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偉誠 因懷疑其配偶與 張志成 有曖昧關係,因此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3時40分,自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曾偉誠住處),前往張志成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張志成住處),此間曾偉誠之子 曾鼎瀜 (原名 曾楦佑 )、曾鼎瀜之友人 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 、王維愿(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5人所涉恐嚇部分,均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5人(下稱曾鼎瀜等5人)亦知悉上情,曾鼎瀜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鎧瑞;王維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連及邱顯翔,並由 邱顯祥 準備無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鋁製球棒6支、木製球棒1支、塑膠棍3支、電擊棒1支(以下合稱球棒等物),自曾偉誠住處出發前往張志成住處,曾偉誠先行抵達後,即在張志成住處門口與張志成發生口角,曾鼎瀜等5人亦先後分持上開球棒等物抵達張志成住處門口,曾偉誠與曾鼎瀜等5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曾偉誠對張志成恫稱:「我今天就是要讓你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張志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上前徒手毆打張志成,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4人則分別持鋁製及木製球棒毆打張志成,王維愿則站在張志成住處門口外確認現場狀況,張志成因遭毆打而逃進其住處內,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4人旋即侵入張志成住處內,繼續毆打張志成,張志成之妻 林慧珍 亦因維護張志成而遭毆傷,邱顯翔、陳文連2人另持前揭空氣槍各1支,朝張志成、林慧珍及張志成之女 張名蒂 之身體射擊,另張志成友人 王基泰 因躲藏在林慧珍所有,停放於張志成住處1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亦有遭毆傷之情形,稍後張志成因林慧珍、張名蒂在場阻擋而逃往同屬其住處之4樓躲避,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4人再持鋁製及木製球棒揮砸本案車輛及張志成住處內之冰箱、電視機等物品,致上開車輛、物品均不堪使用,張志成則受有右臉撕裂傷併軟組織異物(疑似鋼珠彈)、右胸挫擦傷(疑似鋼珠彈射擊)、左手撕裂傷併疑似肌腱斷裂、右後背挫擦傷(疑似鋼珠彈射擊)、左膝撕裂傷、左大腿挫擦傷(疑似鋼珠彈射擊)、右臉頰外傷性異物植入經手術取出、左手第二到第五指伸指肌腱、伸食指肌腱、橈側伸腕長肌腱、橈側伸腕短肌腱外傷性斷裂、左側髕骨外傷性骨折併髕骨肌腱斷裂等傷害;林慧珍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經縫合、右肩挫擦傷,疑似鋼珠彈射擊傷等傷害;張名蒂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疑似鋼珠彈射擊傷、左手臂挫擦傷、雙腳挫擦傷等傷害;王基泰受有右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曾偉誠及曾鼎瀜等5人所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因張志成、林慧珍、張名蒂、王基泰已撤回告訴,業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等罪嫌,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王維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林慧珍、張名蒂及王基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鼎瀜、邱顯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眾人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10月13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110年11月3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峽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67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511481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3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惟同案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5人,最初係在告訴人張志成住處之門口毆打張志成,之後因張志成逃往其住處內,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隨即進入張志成住處內,對張志成等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毀損犯行(見本院訴卷第93頁),可知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5人及被告,係針對渠等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且犯案地點係在張志成住處門口及屋內,並未在該住處附近之街巷等公共場所犯案,參以周遭鄰居亦有站在各自住處門口觀看之情形,是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5人及被告所為犯行而生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僅作用於本案告訴人及張志成住處門口及屋內,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甚至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並無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產生,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附從曾偉誠等人恐嚇他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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