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上訴人 彭耀華 被告 陳雲南
楊治宇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耀華自訴被告陳雲南、楊治宇涉犯瀆職罪嫌,經第一審法院以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理由已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以其無資力、命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違憲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