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13號上訴人 彭龍三 (兼 彭文淵彭胡鳳英彭文亮康繼賢
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訴外人 曲子錚 等所有如附表所列臺北市○○區○○路及忠孝東路5段等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原擬定事業計畫案,係由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該計畫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嗣都市更新實施者由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森業公司於95年4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報核,臺北市政府乃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展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30日(展覽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月23日止),並訂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經多次審議後通過。森業公司嗣於97年1月31日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26筆土地權利變換計畫案」(以下稱系爭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准予核定實施。臺北市政府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核定實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7年9月10日零時起生效。嗣森業公司依前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檢具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包含上訴人及訴外人曲子錚所有如附表所列建物在內之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其地上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案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核發98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上開拆除執照之核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包括選定人)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業已明文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一、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前後兩者條文並無牴觸。本件實施者森業公司,雖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8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然森業公司並未完全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之取得「原核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因此主管機關在此要件未滿足之前提下,依法不應同意准予申請拆除執照,故本件所核發之拆除執照應屬違法,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表明之。然原判決僅稱原處分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爭執原處分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之規定,卻完全棄置不論。又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所稱之「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並不必然包含「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範者為「實施者有變更」之情形,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所規範者為「實施者未變更」之一般情形迥然有異,兩條文規定內容並不必然有相互矛盾牴觸之理。另若原判決認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之規定而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精神,原審法院即應以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違法之具體理由,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等語。惟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變更為他人,須檢附一定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法文規定甚明。換言之,如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情事,自無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本件訴外人森業公司為系爭計畫案核定之實施者,顯與上開自治條例無關。上訴意旨以顯屬無關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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