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鴻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6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緩字第14號卷第15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緩字第14號卷第1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