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告 歐陽慧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兆安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上揭2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依據。依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36萬1,596元,此有陳報狀及系爭房地同社區其他房屋實價登錄價格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6萬1,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