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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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琬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陳琬婷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不實私文書後持以取信他人已妥適處理非法吸金相關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和潤公司及告訴人 曾琬婷 、 張惠美 、 許嘉眞 、 王玉亭 、被害人 陳嘉君 、 蔡鵬輝 、 李文洲 、 陳映瑀 、林宥佳、 蔡雨穎 、 陳雅惠 、 陳素眞 、 趙建雄 、 陳淑月 、 陳玉霞 、 胡銘雄 ,欠缺法治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77至95、115至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偽造「清償證明」2張、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投資退款證明書」15張,為偽造之印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偽造「清償證明」及「投資退款證明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印章
1枚
2
偽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偽造「清償證明」
2張
4
偽造「投資退款證明書」
15張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