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96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告 李坤山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坤山給付新臺幣36,099元及利息,然被告李坤山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9月4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李坤山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0年6月8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坤山為被告,其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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