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俊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時,因闖越前方紅燈號誌,不慎與 陳冠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儒右手肘、右肩膀、右大腿及右膝均受有傷害(無證據證明達重傷程度)(施俊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6分許,對施俊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冠儒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復因此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被告為初犯酒後駕車罪,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並與證人陳冠儒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已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