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上訴人 曾祥卿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祥卿有原判決所載於民國96年2月間,行使偽造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內有登載不實之「民國88年3月7日與現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宋桂容 離婚民國88年3月18日已接通報註記」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戶籍謄本),持交告訴人 張慧萍 收執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另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戶籍謄本之犯罪事實,僅依憑告訴人之指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關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偽造戶籍謄本之時間、交付之原因,告訴人先後陳述不符;系爭偽造戶籍謄本,其上記載之核發日為96年2月27日,顯在告訴人所稱上訴人96年農曆年前交付後;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從未要求至上訴人住所,或請求探望上訴人父母,或欲與上訴人子女見面;告訴人既曾懷疑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然竟未自行到上訴人住處查證此節,於上訴人持交身分證影本時,亦未要求核對正本;若告訴人不知上訴人未離婚,何以與上訴人訂婚時,未質疑宴席中無上訴人親友,以及未有上訴人長輩提親及下聘、未購買喜餅致贈親友;上訴人父親死亡後,通知親友之訃文,上訴人名字旁,已列載「孝媳宋桂容」,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意;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將上訴人所購置,供告訴人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環中東路房屋)內物品,搬遷一空,且遲至98年6月,於上訴人未將環中東路房屋所有權移轉告訴人後,始提出告訴。從而,告訴人指訴不知上訴人有婚姻關係,違反常情。原判決逕採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宋桂容並無證明其所述為真之義務,況宋桂容所稱曾於96年間接獲告訴人電話之證言,有告訴人於第一審中,就上訴人辯護人詰以「96年初半夜,有無撥打電話到上訴人住處」之問題時,答稱「那不是我打的,是陳小姐…」等語可佐。乃原判決逕以宋桂容前開證述,無證據可佐為由,認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若因欺瞞告訴人尚有婚姻之事實,而偽造戶籍謄本,無須併同偽造上訴人父親之資料;上訴人平日白天生活重心,均在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父親死亡後,為辦理遷葬領取獎勵金,曾將上訴人及父親之部分除戶戶籍謄本置放在告訴人住處,且系爭偽造戶籍謄本,其上印文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 林黎珠 」,96年1月31日已調離該戶政事務所乙事,告訴人竟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4日函復檢察官前即知悉,故系爭偽造戶籍謄本,亦可能係告訴人所偽製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中證述:上訴人與告訴人自89年間相識交往,二人在91年6月23日訂婚,交往期間,上訴人向告訴人告稱其已離婚,嗣於96年2月間因上訴人與另名女子交往,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質疑究有無另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遂持交系爭偽造戶籍謄本予告訴人收執等語。卷附系爭偽造戶籍謄本,以及該戶籍謄本確屬偽造,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4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復參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與告訴人交往之時,告訴人即知伊係有配偶之人,此非但為其二人之共同朋友所知,且告訴人亦可由伊祖母訃文得悉,伊無偽造戶籍謄本之必要,告訴人係因伊另結交女友,恐伊將伊所購買,供告訴人居住之環中東路房屋贈予該女友,始要求伊就該房屋為限制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伊亦係於調取相關資料後,才發現伊身分證件配偶欄空白;因伊已婚之事,告訴人隱瞞其父,告訴人為安撫其父,乃要求伊與告訴人訂婚;伊戶籍資料均放在告訴人居住之環中東路房屋,亦可能告訴人偽造云云等詞,以告訴人未曾有婚姻關係,若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僅為隱瞞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訂婚,當無遵循古禮儀式舉行、拍攝婚紗照、擺設宴席宴請親友之必要,自陷無法面對親友詢問之窘境;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親友往來,訃文之目的僅於通知親友家有喪事,收受訃文者非必詳閱其內容,且卷附上訴人祖母之訃文,上訴人雖列為「杖期孫」,然同輩列載之「孝孫」另有九人,所載「孝孫媳宋桂容」亦未與上訴人名字併列,告訴人難以由該訃文足知宋桂容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至96年7月5日所書立切結書,尚以「未婚妻」稱呼告訴人,系爭偽造戶籍謄本,除上訴人個人資料外,尚有上訴人父親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遷移、兵役情形等資料,非告訴人輕易得知,上訴人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與告訴人同居,當無將其個人資料置放告訴人住處等,乃認上訴人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於理由貳之一(四),剖析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桂容於第一審證稱曾於96年2月間接獲告訴人對其敘述與上訴人交往情形之電話等語,或無其他事證可佐,或先後陳述不符,應如何取捨等論斷。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且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中具結證述時,對上訴人之辯護人詰以96年初某日半夜,是否曾打電話予上訴人乙節,係答稱「那不是我打的,是陳小姐打的,那天陳小姐同時打給我,及被告的太太跟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已明確否認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配偶之事。上訴意旨指稱此可佐證證人宋桂容證述之事實云云,乃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共二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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