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叔姪關係,平日素因土地家產糾紛而不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內時,因酒醉不慎毀損乙○○住家塑膠籬笆,而與乙○○發生口角,丙○○一時氣憤竟返回隔壁住處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再折返上開四九一巷內,持該西瓜刀對乙○○恫稱:欲置乙○○於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安全(丙○○所恐嚇罪,已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竹竿一支(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腰部、右手肘內側、左上臂外側、左前臂外側多處皮下瘀血、右前腹擦傷、右腳背腫脹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並持竹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持竹竿係為撥掉丙○○手中之西瓜刀,並未持竹竿毆打丙○○云云。然查,被告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詳,復經在場證人 林昀 嬉於原審證述被告確有持竹竿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證。又正當防衛須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即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防衛意思而非侵害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之事實者,方有正當防衛可言,就告訴人丙○○所受左腰部、右手肘內側、左上臂外側、左前臂外側多處皮下瘀血、右前腹擦傷、右腳背腫脹等傷勢觀之,顯然被告並非單純持竹竿撥掉丙○○手中之西瓜刀可致,衡以雙方素有土地家產糾紛而不睦,則被告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實施傷害行為,而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排除侵害,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叔姪關係,因細故即為此犯行,有違倫常,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未扣案之竹竿一支,固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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