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77號),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欽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狀物品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3公克,驗餘毛重0.3037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參照),是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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