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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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91號抗告人 王騰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順賢 、 王胤傑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補繳抗告費之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
0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