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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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佳士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被告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澄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0巷
1弄8號3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因被告保管寄託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法返還原告所有之動產,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告保管寄託物之地點係在臺北縣○○鄉○○路,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指封切結影本1件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方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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