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富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富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 陳俊霖 佯稱係燦坤3C商店會計人員,因電腦作業出問題,先前陳俊霖以信用卡付款購物之手續有誤,而錯分為12期購買12支電話,須依指示更改,致陳俊霖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99年5月18日21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俊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認: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伊於84年11月14日申請設立,並使用迄今,遺失前之99年5月時該帳戶是做為薪資轉帳帳戶,密碼是身分證後4碼重覆2次所組成之數字。㈡被告曾於99年5月10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4日領取之,嗣於99年5月15日發現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於99年5月21日至郵局再次申請補發金融卡,經郵局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乃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報案等情不諱;另對於被害人陳俊霖被詐騙29,983元,並將該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一事,亦表示不爭執之意,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正面。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放在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在工作期間即99年5月15日發現該金融卡不見了,伊認為裡面沒有什麼錢,因為在工作期間沒有時間去申請補發,所以在99年5月21日輪休時才去申請補發。伊並未將系爭帳戶賣予他人而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振富開立之系爭帳戶,於99年5月18日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陳俊霖匯款現金29,983元使用一事,業據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自動提款機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自足信實。
㈡被告有於99年5月10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並
於同年月14日領取新核發之晶片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11月17日宜字第0992903428號函附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8頁)。而上開手續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於99年5月10日自行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15,400元後,即於99年5月15日發現新補發之金融卡遺失,期間均未使用該張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應認被告至少於99年5月14日仍持有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次查,被告之系爭帳戶於99年5月18日即有被害人陳俊霖存入金錢,同日即遭提領3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被告復稱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非伊所為,顯見上開帳戶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則被告之系爭帳戶係自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許,交由他人持有,以備詐騙集團之成員任意利用等情,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卡自屬不可或缺,被告何以將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影本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屬可疑。又於領取金融機構補發之金融卡時,金融機構行員除交付新的金融卡外,尚會交付載有新密碼之密封文件,而因該文件所載之新密碼係亂碼數字,故一般人均會於領取金融卡後,至自動提款機將亂碼密碼變更為自己可以熟記之密碼。同理,倘若被告於99年5月14日至郵局領取補發之金融卡確實係供自己使用,其必會至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才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新的金融卡核發下來後你有無到ATM去變更密碼?)沒有。」、「(新的金融卡密碼應是一組亂碼,需到提款機開卡,自己變更為可以記憶的密碼,才可使用?)這個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繼於審判長質問被告到底有無在拿到新的金融卡後,到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一事,被告始改口陳稱:「應該有。主任有說【密碼要變為八碼】需要再去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但依此觀之,被告亦非係針對新亂碼密碼變更成自己熟悉之密碼一事為說明。因此,被告既然於99年5月14日領取補發之金融卡後,未至自動提款機去操作變更密碼,對於有一併領取載有新密碼之文件一事,亦無深刻印象,顯然被告於領取上開金融卡後,旋即將新金融卡及密碼函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目的並非係供自己提款之用,自足認定。再者,系爭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前曾因遺失身分證資料,致遭人盜用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等節,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49頁),並有郵局查詢客戶存簿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自應知悉妥善保管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之重要性,豈有將上開資料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在金融卡上記載以自己身分證末4碼重複2次所組成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之理?況且,被告自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之99年5月15日起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報案之99年5月21日止,期間尚有向工作單位申請99年5月17日調休、99年5月18日2個小時休假及99年5月19日休假之紀錄,亦有宜蘭縣政府函附之被告上班暨排休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0、31頁),則被告既具有遭人盜用資料之經驗,於99年5月15日發現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又連續有99年5月17日、99年5月18日、99年5月19日之休假紀錄,其理當於發現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影本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或補發手續,豈有延遲至99年5月21日始行為之之理?凡此均與常情相悖。故被告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正面。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放在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在工作期間即99年5月15日發現該金融卡不見了,伊認為裡面沒有什麼錢,因為在工作期間沒有時間去申請補發,所以在99年5月21日輪休時才去申請補發云云,尚難採信。
⒉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再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或因輸入多次錯誤密碼後遭鎖卡,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為灼然。此從本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輸入密碼錯誤次數為零次,有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可稽(見警卷第33頁),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確係經被告同意無誤。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等情亦多有傳播,此已為台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而被告係成年人,智力正常,深具社會經驗,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他人有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取得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卻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賣予他人而幫助詐欺云云,實難採信。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作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惟本院審酌前情,認該刑度稍嫌過輕,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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