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訴人丙○○
丁○○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繼承人 余友田 出生於民前8年,於92年11月20日由被上訴
人攜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身分證,當時已年近
100歲,被繼承人之撫養乃輪流由上訴人照護一週、被上訴人照護一週之循環,於92年底上訴人照護時,余友田已呈無意識狀態,對於是非辨認或親人之印象模糊不清,對於事理之判斷更是無法具體,且親友皆知當時余友田除意識模糊不清、無法判斷事理外,身體狀況更是每況愈下,92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辦理證件時,確實已呈現意識模糊不清、無法判斷事理,且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白知悉余友田之印章及資料乃於上訴人保管中,其為順利辦理過戶系爭已為分書所分配清楚之土地,而逕自攜同繼承人余友田辦理印鑑證明及過戶登記,顯係利用余友田之無行為能力情況下所辦理,亦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犯罪之虞,此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124號(良股)偵辦中。
㈡原審認為「衡情受領申請之承辦人員極易因申請人之高齡而
有深刻印象,況申請補發身分證上之申請書上確留有余友田之指印,足徵余友田於92年11月20日係本人親自到 苗栗縣 通霄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身分證,而當時意識尚無不清之情事」云云,顯有率斷。
㈢證人甲○○稱『我有請他簽名蓋手印,他說他不會寫字,我
就請他自己寫』,何以被繼承人表示不會寫字,證人卻又說『我就請他寫』,如此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容有疑問。再者,證人甲○○稱其不知道有『分書』,何以其又稱『他那時候懂的我說的,他聽完之後就跟我說這個該給誰的就給誰。簽名跟指印就是我當天解釋給他聽的時候他蓋的』,則證人甲○○之證述顯係基於委託人之利益,或係為避免受刑事偽造文書之追訴而與被上訴人之說法一致,不難猜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余友田係基於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所為之移轉贈與行為,並不足採。其應係為達規避余友田在59年時所立之分書,欲圖得其所有遺產之行為無疑。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余友田辦理過戶登記所附之印鑑係於92.11.20申請補發,
據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函覆稱: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印鑑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併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份證,經承辦人回憶表示92.11.20係余友田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該所申辦印鑑登記,經承辦人口頭詢問其是否辦理登記及證明,當事人回答「是」等情,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97.09.23通鎮戶字第0970001430號函在卷可稽。
㈡另余友田過戶登記所附之身分證係92.11.20由其本人至苗栗
縣通霄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亦有前開事務所97.12.05通鎮戶字第0970001838號函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足徵余友田於92.11.20係本人親自到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身分證,而當時意識尚無不清之情事無誤。㈢證人即承辦代書甲○○於原審到庭證稱,在承辦的過程中,
有親自到余友田家中,請他簽名蓋手印,余友田說他不會寫,我就請他自己寫,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都是他自己做的;我有跟余友田說是不是要把這幾筆土地,將土地地號念給他聽,過戶給被上訴人,他說是的;有跟余友田說過,其中兩筆土地因為有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的問題,建議合併分割,當時余友田有同意,第一次的時候我問他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所以我後來就自己辦理了,因為余友田年事已高,我為了要確定,所以我有跑去問他;我那時拿著契約書還有謄本去跟他說這些土地是給誰的,並跟他說有些土地要經過測量之後才能辦,他那時懂得我說的,他聽完後就跟我說這個該給誰的就給誰等語。可證余友田於辦理過戶登記當時,得以明確表示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並同意由承辦代書甲○○辦理屬實。
㈣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余友田有說他不
會寫(名字),但我有跟他講,寫好寫壞都沒有關係,所以我還是請他自己親自寫(名字),當初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辦理過戶,我有把案件都寫好,再去找余友田確認,因為他不識字,我有唸給他聽,後來也有請他簽名,我有問他說,要分給被上訴人,那時余友田有回答說,分給誰就是分給誰,當初余友田的意思,財產早就分好了,該分給誰就是分給誰,跟余友田見面時,余友田都能了解我的意思等語。益證原審對余友田於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時,意識明確無瑕疵之認定與事實相符。
㈤原審認定贈與本件土地係余友田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上
訴人所指余友田係於癡呆、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瑕疵情形,從而本件土地係余友田有效之生前贈與,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余友田意思表示之瑕疵,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余清雲 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友田之子女,嗣余友田於93.02.19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余清雲先於87.12.21死亡,依法即應由上訴人代位繼承余清雲之應繼分。查余友田係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不識字,且平日均將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重要物品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己○○○保管。余友田於92年時已屆100歲高齡,其當時病重,奄奄一息,不能自行穿戴衣物,已呈老年痴呆狀態,平日皆由己○○○與被上訴人兩家輪流接回照顧。而余友田曾於59.06.20立下分書,將其名下不動產分由二名子女余清雲及被上訴人管理。詎被上訴人竟趁余友田年老病重,意識不清之際,於92.12.24偽造余友田簽名之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將余友田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3.01.13辦畢移轉登記;復於93.02.16再將余友田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3.02.25辦妥移轉登記,惟第二次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余友田之簽名。依余友田不識字、不會簽名,且當時意識不清等情觀之,余友田實已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何況93.02.16余友田已陷入病危,當日己○○○甚且連同被上訴人前去農會領錢,要為余友田購買壽衣,是余友田當日既已病危,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且一般民間習慣,女兒都不分財產,至多只是分一點錢,土地及不動產均由兒子來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余友田單獨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卻未贈與給兒子,亦顯違一般常情。上開系爭土地於余友田93.02.19過世後,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余友田所有,嗣經余友田分別於92.12.24及93.02.16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3.01.13及93.02.25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雖余友田贈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時年事已高,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余友田於92年10月間參加宴會之照片觀之,余友田衣著整潔,耳聰目明,神智仍十分清楚,故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明確而無瑕疵,受託辦理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甲○○為求慎重,有與余友田確認贈與之真意,更要求余友田在92.12.2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贈與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余友田病重意識不清時偽造文書,將余友田所有系爭土地贈與於被上訴人,純屬虛構,委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及上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余友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雖屆百歲之齡,惟未受禁治產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余友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所附之印鑑係92.11.20申請補發,據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函覆: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一份親自辦理。同法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2.核對戶籍登記資料。本所承辦人依上開規定辦理余友田之印鑑登記及證明。承辦人回憶92.11.20申請人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本所申辦印鑑登記,經口頭詢問其是否辦理登記及證明,當事人答「是」後,即辦理其印鑑登記及證明。承辦人請當事人簽名時,因當事人回答其不會簽名,所以承辦人請當事人按捺左手拇指指印。至於何人陪同,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等情,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97.09.23通鎮戶字第0970001430號函在卷可憑。另余友田過戶登記所附之身分證係92.11.20申請補發,據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函覆,余友田於92.11.20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由為遺失,確為本人來所申請,亦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97.12.05通鎮戶字第0970001838號函文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又據證人即承辦代書甲○○於原審證稱:「在承辦過程中,有親自到余友田家中,他是 人瑞 ,我有看到他的出生年月日,我有請他簽名蓋手印,他說他不會寫字,我就請他自己寫,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都是他自己做的。我有跟余友田說是不是要把這幾筆土地,將土地地號念給他聽,過戶給被上訴人,他說是的。他當時還向我秀了兩句客家話,他知道我是客家人,台語說的不是很流利,當時被上訴人之媳婦 蕭秀玉 亦在場。我只跟余友田見過一次,其他時間都是被上訴人來接洽」、「(問:本件為何需要辦理兩次過戶登記,第二次也是余友田來找你的嗎?)我去找過余友田一次,那次我有跟他說過,這個其中兩筆土地因為有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的問題,因為須土地供作農業使用或是地上有合法建物,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當時我的建議是將其他土地與本件土地合併分割。當時余友田有同意。合併分割及過戶登記都是我辦理。第一次的時候我問他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所以我後來就自己辦理了。因為余先生年事已高我為了要確定,所以我有跑去問他。我那時拿著契約書還有謄本去跟他說這些土地是給誰的,並跟他說有些土地要經過測量之後才能辦,他那時候懂的我說的,他聽完之後就跟我說這個該給誰的就給誰。簽名跟指印就是我當天解釋給他聽的時候他蓋的,但和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日期是不同的,是早於登記申請書所寫的日期,因為我們是整理完所有資料之後,要準備送件時才填具該日期。印鑑及身份證明是我去找他之前就已經拿到的,就是因為看到資料所以才要確定老人家的意思如何。我在那邊待了也有二、三十分鐘,余友田還有笑我說我的台語不好,但他的客語也不好」等語。嗣於本審復到庭證稱:「(問在原審證述:我有請他簽名蓋手印,他說他不會寫字,我就請他自己寫,是何意?)他有說他不會寫,但我有跟他講,寫好寫壞都沒有關係,所以我還是請他自己親自寫」、「當初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辦理過戶,我有把案件都寫好,再去找余友田確認,因為他不識字,我有唸給他聽,後來也有請他簽名」、「余友田是用台語講的,是說分給誰就分給誰,他的意思是說分給乙○○」、「因為余友田是還活著,所以用贈與方式」、「當初余友田的意思,財產早就分好了,該分給誰就是分給誰」、「這部分(指
93.02.16移轉登記部分)我早與余友田確認過,只是因為要取得農地繼續作農業證明書,必須辦理分割手續,所以這筆比較慢,我在93.02.16就沒有再去徵詢余友田」、「(問余友田見面的精神狀況為何?)狀況正常,都能了解我的意思」等語。足見本件過戶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均為余友田本人親自前往通霄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且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係余友田同意所為,證人即承辦代書甲○○曾向余友田接洽確認。至於土地分兩次過戶,係因技術性之合併分割問題所需,故第二次之過戶亦係本於余友田之真意辦理,堪以認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趁余友田年老病重,意識不清之際,偽造余友田簽名之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將余友田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尤其第二次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余友田之簽名,且當時余友田實已陷入病危意識不清,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足採。
四、兩造均不爭執余友田曾於59.06.20立下分書,將其名下不動產分由二名子女余清雲及被上訴人管理。而觀之該分書所載:分歸被上訴人分領部分包括303-16、303-8、302-1、301、299-1、299-2地號土地,與本件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大致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依59.06.20所立分書之約定,是要分歸被上訴人。則證人即承辦代書甲○○證述:「當初余友田的意思,財產早就分好了,該分給誰就是分給誰」、「余友田是用台語講的,是說分給誰就分給誰,他的意思是說分給乙○○」、「因為余友田是還活著,所以用贈與方式」等情,即與事實吻合。亦即余友田係本於真意,將依分書應分歸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於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過戶,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附為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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