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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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三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年度埔交簡字第
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酒後開車乙事,深感抱歉及後悔,惟家有高齡身障老母無人照料,盼能法外施恩,判予社會勞動,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其請求輕判,即無理由。
四、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被告於執行時未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就此無從置喙。從而,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社會勞動或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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