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庭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庭全係汽車駕訓班教練,以反覆教練駕駛及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大益駕訓班」外出時,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汽車油門裝置確實有效,以確保車輛之性能正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而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大智路之交岔口時,因上開車輛油門鋼索故障,導致車輛操作失控往前衝,先追撞在該路口機車停等區等待綠燈、由告訴人 林美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使林美蓉人車倒地並被壓在機車下,蔡庭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輪則又輾壓林美蓉腿部,並迴轉朝大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至大智路與鹿山路口方停止,林美蓉因此受有右髖閉鎖性脫臼、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外耳開放性傷口、雙寬、右大腿、雙膝及右踝擦傷、雙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庭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美蓉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林美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197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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