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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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勳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承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9號、110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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