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NGVAN(中文名:阮氏紅雲)
現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HONGVAN(中文名:阮氏紅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THIHONGVAN(中文名:阮氏紅雲)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工作許可逾期等原因,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暫時收容於宜蘭收容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函覆之被告入所收容相關資料到院。足認被告在我國已無居留許可而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本案之追訴審判與執行,爰依前揭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