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源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2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0年3月10日查扣之毒品1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施用所剩(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40頁),且送請鑑定機關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59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6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45至49、11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