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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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濬宏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前依相對人戶籍地址付郵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詎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付郵寄送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址,惟警局回覆相對人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無行方不明之情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