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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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聲請人 江於謙 法定代理人 江映彤 相對人 王嘉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撰狀(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3款),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酌增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