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張賴秀枝
相 對 人  張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
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
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係指當事人有免
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
須為免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適用前提為法院忽視當事人
已為之免為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列免為假執行部分,爰請求補
充判決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賴秀枝於本訴訟中
,並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568號卷宗審認無訛
,是本院並無忽視其聲請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顯見此項規定非屬
強行規定,是本院一審判決縱未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亦無缺漏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補充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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