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選任辯護人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係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駕車追逐告訴人車輛,並手持黑色安全套包覆之伸縮警棍指向告訴人,而有不該,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向告訴人當場道歉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沒有工作,已婚,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需要撫養中風的母親,目前尚欠銀行款項,債務清理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其罹患有重鬱症(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罹有重鬱症,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許志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08年11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9分許右轉林森路停等紅綠燈之際,因車道使用問題,與 張鼎 承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黑色安全套包覆之伸縮警棍握於左手,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林森路追逐 張鼎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藉以傳達加害張鼎承生命、身體及財產訊息,使張鼎承察覺許志明手持黑色不明物體之動作,感受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將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嗣許志明見張鼎承所駕駛BCR-9807號號自小客由林森路左轉三民路,遂將車輛暫停靠於林森路旁,並將上開伸縮警棍伸出車窗指向張鼎承,益使張鼎承感受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將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鼎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明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拿出伸縮警棍,│││供述│然辯稱:係為自保之││││用,且未指向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鼎承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證述││├───┼───────────┼──────────┤│3│證人即目擊證人 許采婕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4│告訴人使用行車紀錄器│被告確實有手持黑色不│││錄影檔及截圖│明物體之事實。│├───┼───────────┼──────────┤│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駕車上開車輛於通│││本署勘驗筆錄│過林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際,確實有持不││││明物體探出車窗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伸縮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棍1支之事實。│││錄表││└───┴───────────┴──────────┘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合先敘明。被告確有持伸縮警棍沿路追趕告訴人車輛,復於停車於林森路旁後,將伸縮警棍指向告訴人等舉動方式而傳達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訊息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上述。是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廖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