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8年度審簡字第4090號判決」應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第12行「於109年1月23日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21日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7行「新臺幣500元現金」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34元」;證據部分編號㈣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於到場後當場於被告身上扣得434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該扣案之434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許家妤 ),並補充「現場照片5張」。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現金434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93號被告蕭博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四處無人,有機可趁,遂竊取許家妤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500元現金。隨即遭許家妤之友人 蔡雨錡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家妤之指訴。
(三)證人蔡雨錡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紫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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