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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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長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呂長華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手機殼壹個、手機膜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度訴字第550號」之記載補充為「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臺幣1981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2215元」。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109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50日、50日確定及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患有鬱症、他睡眠障礙症(有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2個、手機殼1個、手機膜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呂長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E潮流手機配件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許雅容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藍芽耳機2個、手機殼1個、手機膜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981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褲子口袋及隨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經許雅容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許雅容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