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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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見甲○○騎乘上開腳踏車形跡可疑而攔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腳踏車予以扣案,並坦承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 郭郁惠 為其竊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作為代步工具)、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5、8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5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門前,見郭郁惠所有之JASPER廠牌銀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80元)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逞。嗣為警於同月8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智樂路口,見甲○○騎乘上開腳踏車形跡可疑而攔查,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郁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該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