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睿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睿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睿珉於民國108年7月間受雇於 陳永富 經營之工程行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之員工宿舍,徒手竊取陳永富放置於內之喜德丁廠牌紅色工具箱1個(內有電動起子1把)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攜同所竊得之贓物離開,並隨即離職。嗣經陳永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認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睿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庭呈聊天記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9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更與告訴人陳永富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給付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審理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月薪3萬6千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喜德丁廠牌紅色工具箱1個(內有電動起子1把),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已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外,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喜德丁廠牌紅色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把)外,另竊取充電座1個,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相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取走工具箱時,原先裡面就不含充電座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得充電座1個,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走工具箱時,該工具箱內確實另包含充電座1個。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得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竊得充電座1個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物品為喜德丁廠牌紅色工具箱1個(內有電動起子1把),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充電座1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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