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文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軍於109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執行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業務之過程中,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卻因一時疏忽,致乘客即告訴人 胡喜妹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被告陳文軍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軍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欣欣客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應待乘客完全下車後,始得將公車車門關閉並起駛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胡喜妹未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駛離,致胡喜妹從後車門摔落,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喜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軍於警詢與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中之自白│過失而致告訴人胡喜妹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喜妹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A108│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675078號診斷證明書1紙│子間骨折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營業大客車因上開過失而致│││一)(二)、新北市警察局│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影像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