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亦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亦凡居住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實際管理使用該處,系爭建物是連棟透天厝另有3樓承租人 王智祥 且4樓有設置電信基地臺,原應注意居住處所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的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23分許,在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西側南端神案上的神明燈電源線路短路起火燃燒引起火勢引燃周邊可燃物,致3樓樓梯間空間牆面受輕微煙燻損、3樓往4樓沿路堆放之雜物受上方燃燒落物碳化起燃、4樓梯間木質扶手靠牆面側碳化龜裂、北側牆面受燒燒白、東側牆面燒白剝落、西側鋁窗燒熔變形、牆面燒白變色、南側梯間放之書櫃嚴重碳化燒失、木扶手碳化燒斷、屋頂樓板受燒變白,露臺上方玻璃遮雨棚受燒西側鐵門開口上方灼黑燒穿、木支架碳化燒失、低供桌西面南端桌布受熱烤焦熔破損、地面跪墊熱烤焦熔、北側木質牆面煙燻灼黑、南側西端垃圾桶受方熔融、牆面煙燻灼黑、牆面磁磚灼黑剝落、基地臺機上方雨遮嚴重受燒玻璃全部燒灼破裂、電信機件燒熔變形、南側鋁窗框下部燒熔變形、窗戶向南倒塌、排風管受燒變形、東側鐵梯受燒變色、西端機櫃北面受燒嚴重變色、北側冷氣機件嚴重受燒掉落、紙張雜物受燒碳化、鐵架受燒嚴重變形、窗戶玻璃受燒破損、鋁窗框架嚴重燒熔燒失、冷氣機件塑質外殼嚴重燒失掉落、木櫃嚴重碳化燒失、北端鐵門受燒變形、神明廳北側矯牆面受燒燒白剝落、地面大量碳化金紙殘骸、東端收折桌嚴重碳化燒失殘存鐵架、三層櫃嚴重碳化燒失、木櫃神像碳化燒失、西端水泥粉飾面變色剝落、西側高低神案及供桌嚴重碳化燒失,對於鄰近住戶、承租人、電信業者之生命、財產造成威脅,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等語。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智祥及 李政憲 證述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7日F22B18H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4頁至第11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自白其所有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間因失火受燒如上情形等事實,並有王智祥(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李政憲(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證述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4頁至第11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其具體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起火戶:
本火災案除系爭建物受火勢燒損外,未有其他相鄰住戶受火勢波及(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起火戶明顯為系爭建物首先起燃,堪信本件火災起火戶確為系爭建物無疑。
㈡本件火災發生起火處:
⒈王智祥於談話筆錄略稱「火災發生當下我在3樓房間發覺門縫
外側樓梯口有紅光,開門後發現3樓通往4樓樓梯轉角處沿路擺放雜物已經起燃,我當下欲使用擺放於樓梯旁滅火器進行初期滅火,但滅火器故障(無插銷)無法順利使用,我往下跑到1樓去拿滅火器(有插銷)趕往3樓通往4樓樓梯轉角處進行初步滅火,滅火同時往4樓看,發現4樓已經整片紅光又有些許爆炸聲,我趕緊帶著小狗往下跑,跑到1樓順便撥打119求救」等語(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觀察4樓樓梯間燬損情形以南側梯間擺放之書櫃嚴重碳化燒
失情形最劇,東、西兩側牆面燒白變色情形皆呈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4樓神明廳燬損情形,以西側南端中間(高神案桌面高度位置)附近水泥粉飾牆面受燒剝落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4樓樓梯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4樓神明廳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4樓樓梯間燬損情形係受4樓神明廳由南往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4樓樓梯間空間所致。
⒊觀察4樓露臺燬損情形,以西側南端鐵門開口上方牆面磁磚灼
黑剝落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往東向露臺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西側相鄰之4樓神明廳燬損情形,以西側南端中間(高神案桌面高度位置)附近水泥粉飾牆面受燒剝落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4樓露臺之受燒情形明顯較4樓神明廳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西往東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4樓露臺燬損係受4樓神明廳由西往東擴大燃燒之火流經鐵門開口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⒋觀察4樓機房燬損情形,以東側木櫃嚴重碳化燒失呈北低南
高灼燒斜面痕跡,又以北端鐵門灼黑變形最為嚴重,呈由東北向西南向機房内部空間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東側相鄰之4樓神明廳燬損情形,以西側南端中間(高神案桌面高度位置)附近水泥粉飾牆面受燒剝落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4樓機房燬損情形明顯較4樓神明廳燬損情形輕微,且比較共壁間鐵門受燒情形,以東面灼黑變形情形較西面嚴重,呈由東向西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4樓機房燬損情形係4樓神明廳擴大燃燒之火流由東向西經北端鐵門縫隙竄入機房内部空間所致。
⒌觀察神明廳北側矮牆面受燒情形以中間燒白剝落較劇,地面
大量碳化金紙殘骸,東端收折桌嚴重碳化燒失殘存鐵架,牆面受燒剝落以南端較劇,呈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東側牆面受燒情形以鐵門開口附近剝落變色較劇,呈由該處向南、北兩側牆面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屋頂樓板受燒變色情形以西側最劇,呈由西向東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燒情形,三層櫃嚴重碳化燒失,木櫃及三層櫃受燒碳化呈北低南高灼燒斜面痕跡,木櫃神像西面碳化燒失情形較東面嚴重,牆面受燒以西端水泥粉飾面變色剝落情形最為嚴重,該處呈由西向東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西側高低神案及供桌嚴重碳化燒失,高神案桌面嚴重燒失殘存腳架向東垮倒地面,水泥粉飾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南端中間(高神案桌面高度位置)附近最劇,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神明廳燬損情形,以西側南端中間(高神案桌面高度位置)附近水泥粉飾牆面受燒剝落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西側南端神案附近空間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當可採信。
㈢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本火災案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人為縱火、爐火烹調(使用爐火)不慎、遺留火種、菸蒂、化學品自燃、敬神祭祖(燃放爆竹、燒香、燒金紙)不慎、電氣因素等,上述原因起燃之可能性討論、研判如下:
⒈王智祥談話筆錄略以「我因承租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18日上
午7時23分許發生火災,所以配合製作談話筆錄」、「我於早上6點起床後有去4樓上香,但發現香爐上已經有人上過香,所以我就沒有上香,拿一包餅乾下來房間,然後下樓至廚房拿牛奶後回房間看影片,火災發生當下我在3樓房間,發覺門縫外側樓梯口有紅光,開門後發現3樓通往4樓樓梯轉角處沿路擺放雜物已經起燃,我當下欲使用擺放於樓梯旁滅火器進行初期滅火,但是滅火器故障(無插銷)無法順利使用,我又往下跑到1樓去拿滅火器(有插銷)趕往3樓通往4樓樓梯轉角處進行初步滅火,滅火同時往4樓看,發現4樓已經整片紅光」、「我最近無發現異常人、事、物情形,也無與人發生糾紛或結怨情形」等語(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談話筆錄略以「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23分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當時我人剛好回雲林鄉下訪親,平常家裡只有我與房客王智祥住,當時只有他在家,是他發現火災報案的」、「我是房客王智祥早上7點多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系爭建物發生火警」、「火災從何處起火我不清楚,火勢範圍就是整個4樓空間,包括露臺、神明廳、機房及樓梯間等」、「系爭建物是我所有,96至98年間開始居住是新買的一手屋,有投保火險,3樓去(110)年起租給房客使用,4樓機房租給台灣大哥大跟遠傳電信公司使用(約從98年起)」、「4樓機房窗戶都有關,只有西側有開一點窗戶,機房與神明廳的防火門印象中有扣上,神明廳的不銹鋼門沒有關,有關上鋁紗門」、「近來我沒有與人結怨,火警發生前、時亦無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會同被告於該戶4樓神明廳西側南端神案起火處附近空間地面採集證物編號2:燃燒碳化物並會封之,採集之證物編號2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3月16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144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消防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地面未發現有可燃性液體之灼燒痕跡等可疑跡象,又當時為屋内有人員居住,亦未發現有異狀,排除外人侵入之可能,故研判本案因人為縱火起燃之可能性甚微。
⒉據被告談話筆錄略以「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23分系爭建物發
生火災,當時我人剛好回雲林鄉下訪親,平常家裡只有我跟房客王智祥住,當時只有他在家,是他發現火災報案的」、「家裡沒有在4樓烹煮食物的習慣,大部分都外食比較多」等語(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佐以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4樓神明廳空間附近亦未發現有使用之炊事用具或爐具等用品,故研判本案因炊事或使用爐具不慎起燃可能性甚微。
⒊據被告談話筆錄略稱「今天早上沒有燒金紙,沒有點蠟燭。
昨(2/17)天剛買一些金紙回來放,才剛放上去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家裡沒有點蚊香等習慣,今(2/18)天沒有在四樓點薰香(錐)精油、蠟燭」等語(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佐以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4樓神明廳附近空間未發現有蚊香罐、薰香精油(錐)等之跡證,故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不慎起燃之可能性甚微。
⒋據王智祥談話筆錄略以「我有抽菸習慣,通常都在房間抽」
等語(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據被告談話筆錄略以「家裡房客王先生跟我都有抽菸,抽菸後的菸蒂我都在1樓客廳或2樓我房間處理,王智祥都在他房間的菸灰缸裡處理,我們都沒有到4樓抽菸」等語(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佐以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4樓神明廳起火處附近空間未發現有菸灰缸及使用後之菸蒂等跡證,故研判本案因菸蒂起燃之可能性甚低。
⒌據被告談話筆錄略以「神明廳裡就是剛放兩大包金紙跟一個
瓦斯瓶的點香器,其他沒有放置什麼化學危險物品」、「最近家裡用火、用電沒有發現異常」等語(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會同被告於4樓神明廳西側南端神案起火處附近空間地面採集證物編號2:燃燒碳化物並會封之,採集之證物編號2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依據消防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火災調查人員檢視4樓神明廳西側南端神案起火處附近空間未發現有化學液體容器,檢視觀察4樓神明廳西側南端神案起火處附近空間地面清理後未發現有可燃性液體之灼燒痕跡,故研判本案因化學品自燃起燃之可能性甚低。
⒍據王智祥談話筆錄略以「我於早上6點起床後有去4樓上香,
但發現香爐上已經有人上過香,所以我就沒有上香,…,火災發生當下我在3樓房間發覺門縫外側樓梯口有紅光,開門後發現3樓通往4樓樓梯轉角處沿路擺放雜物已經起燃,我當下欲使用擺放於樓梯旁滅火器進行初期滅火,但是滅火器故障(無插銷)無法順利使用,然後我又往下跑到1樓去拿滅火器(有插銷)趕往3樓通往4樓樓梯轉角處進行初步滅火,滅火同時往4樓看,發現4樓已經整片紅光,又有些許爆炸聲,我就趕緊帶著小狗往下跑,跑到1樓順便撥打119求救…」、「我於火災發生前,無聽聞看見有民眾燃放爆竹煙火情形」等語(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據被告談話筆錄略以「今天(2/18)早上大約5、6點要出門前我有上樓,於公媽龕跟供桌上香爐各插3炷香上去,昨晚有點香環,早上我看了沒有問題才出門。因為才剛過十五,所以香爐香腳都有整理過,今天早上沒有燒金紙,沒有點蠟燭。昨(2/17)天剛買一些金紙回來放,才剛放上去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神明廳内放置2張神案、1張供桌、櫃子、收折桌,神案上有10幾尊神像,部分神像有穿神衣,西側南端有擺公媽龕,神明燈有大、小兩對,都是24小時全天亮著的,公媽龕跟供桌上各有一個香爐」、「機房内的空間,我會擺放一些比較久才使用的東西(金紙、雜物、香環等),放在那邊好一陣子了」、「最近家裡用火、用電沒有發現異常」、「近來我沒有與人結怨,火警發生前、時亦無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火災調查人員檢視4樓神明廳空間未發現爆竹煙火殘骸,清理檢視4樓神明廳起火處附近,香環架未有異常灼燒燒熔情形,神公媽龕及供桌上兩具香爐未有異常灼燒情形,供桌香爐内仍殘留香腳,且神明廳内未發現金紙爐殘骸,故研判本案因敬神祭祖(燒香、燒金紙、施放煙火)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低。
⒎據被告於談話筆錄表示略以「111年2月18日上午上午7時23分
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當時我剛好回雲林鄉下訪親,平常家裡只有我跟房客王智祥住。當時只有他在家,是他發現火災報案的」、「火災從何處起火我不清楚,火勢範圍就是整個4樓空間,包括露臺、神明廳、機房及樓梯間等」、「神明廳内放置2張神案、1張供桌、櫃子、收折桌,神案上有10幾尊神像,部分神像有穿神衣,西側南端有擺公媽龕,神明燈有大、小兩對,都是24小時全天亮著的」、「今天早上大約5、6點要出門前我有上樓,於公媽龕跟供桌上香爐各插3炷香上去,昨晚有點香環,早上我看了沒有問題才出門。因為才剛過十五,所以香爐香腳都有整理過,今天早上沒有燒金紙,沒有點蠟燭。昨(2/17)天剛買一些金紙回來放,才剛放上去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家裡用火、用電沒有發現異常」(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火調人員清理檢視神明廳西側南端起火處附近相關電源線路殘骸,發現一延長線殘骸置於西側靠牆高神案下方,且北端插頭殘骸與插座銜接,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於西側南端起火處神案附近地面發現1對神明燈(原置放於公媽龕位置),各有一處異常熔斷熔痕。火調人員會同關係人被告於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西側南端神案附近空間採集證物編號1:神明燈電源線路殘骸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證物編號1:神明燈電源線路殘骸,依據消防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標示熔痕A及標示熔痕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觀察神明廳西側高低神案及供桌嚴重碳化燒失,高神案桌面嚴重燒失殘存腳架向東垮倒地面,水泥粉飾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南端中間(高神案桌面高度位置)附近最劇,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⒏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⒐鑑定證人李政憲於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我是中央警察大學消防所碩士,火警鑑定年資約3年半左右,我承辦案件所寫的火場鑑識鑑定書約有20件上下,其餘較無爭議的就是寫火災原因紀錄表備查而已。我是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有參與現場勘查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我會以電氣因素為本件失火之原因作為結論,是因為已逐一排除人為縱火、爐火烹煮即炊事不慎、火種、菸蒂、化學品自燃、敬神祭祖燒香不慎的可能性。一般從事火災原因調查是用排除法就是排除其他原因搭配採到證物,然後歸出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而本件於火災現場採樣電線證物1件,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消防署鑑定報告(警卷第29頁)可憑。⒑本院認鑑定證人李政憲係依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
不可能之火災原因,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是李政憲本於消防專業知識,親歷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且依火災現場燃燒後與清理狀況研判火流方向併檢送相關證物送鑑,參其鑑定結果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出具本案係由證物編號1即系爭建物西側南端高神案公媽龕神明燈電源線路首先發生短路,因神案上部分神尊著有神衣,且南端木櫃及其下方放置金紙類雜物等易燃物品,當短路產生高溫電弧,易引燃周遭可燃物,故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神明燈電源線路短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即堪採認。
㈣本件失火罪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送驗證物即現場電線1條,雖經消防署鑑定報告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已如前述,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火災原因研判結果,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惟上開鑑定內容就造成本件送驗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均未加以說明。是在判斷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之前,自應究明本件送驗電線之所以會短路之原因為何,始能認定是否與被告之作為義務有關。
⒉依李政憲證稱:我有送兩段電線去消防署鑑定分成熔痕A、熔
痕B,這個熔痕巨觀外表來看是跟通電痕相同,而微觀發現裡面的氣孔跟柱狀晶體顯微組織與通電的通電痕是相同的,可知案發當時這個電線是有通電狀態且有呈現短路的熔痕。至火災原因雖然是短路,但是短路原因再細究的話,可能與使用習慣有關,因為要真的在那個環境才會知道,因此通常在相關書籍裡面會說可能是老舊、折到,或是有破損導致電極導通,因為其實電線兩極是交流電,披覆如果受到擠壓或是老舊、不小心燒損的話,有可能導致這樣的結果。因為我沒有辦法還原現場,因此現在這樣講沒有任何證據力,我是以宣導的立場去說明可能的原因,就是被告可能有去擠壓到神明燈,但我不曉得。再來是金爐即插香的地方與電線會不會太近也是一個可能性,因為有可能插香掉下來的餘燼造成披覆簡單的破壞,當下沒有造成短路的立即危害,但是持續導通的結果可能哪一天電極突然短路。因此可能擠壓或是老舊都有可能造成加速老化的可能,而神明燈這個東西24小時點著確實需要常常更換,確實有風險性在。我只能說本件火災原因是電線短路,但是電線短路的背後原因,因為實在有太多可能的成因,就是電線壓到、破損、老舊、動物咬等等,因為失火時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沒有辦法猜測背後的原因,但是以火災鑑定原因的邏輯,我們就只推到發生火災的原因,我沒辦法再往下細究下去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足見造成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可能為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老化或受外力作用致有損傷,或如重物輾壓、尖銳釘器刺穿、或纏繞鐵絲、金屬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甚或是動物囓咬所致等種種可能因素所致。綜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李政憲之鑑定意見,雖可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致,然即使如李政憲之專業人員亦證稱電線短路原因可能性很多,而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真正原因,是本件送驗電線短路成因仍屬不明。
㈤被告有無違反本件失火罪之注意義務: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應注意居住處所電器線路使用安全
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的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危險」等語,然依鑑定證人李政憲證述「一般電線披覆的耐用年限並沒有規定,通常會宣導民眾檢視家中的電線有沒有異常發熱、泛黃、還是破損,此時會建議換掉或者買新的以避免風險」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可知關於電線使用年限並無明確規定,且關於用電戶就其處所電線使用多久須予檢修及檢查範圍、程度等規範並不明確,民眾僅得以碰觸電線是否異常發熱,或以肉眼觀察是否已經泛黃或破損等作為更換參考而無具體明確得以遵循之依據。又被告雖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然並不具電業專業智識,對其所有系爭建物電源配線實無可能隨時知悉電線外觀絕緣體之批覆狀況,佐以被告供稱「案發當日約5、6時出門前有上樓於公媽龕跟供桌上香爐各插3炷香上去,早上我看沒有問題才出門。因為才剛過十五,所以香爐香腳都有整理過」(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及「神明燈已經買好幾年,燈泡通電座塑膠部分於去年年中改成電木,因為電器行說改成電木比較好,剛買來的是塑膠經過2、3年已經脆化無法通電所以才更換」(本院卷第68頁),佐以李政憲證述「好像被告有說才剛換沒多久,所以我想被告應該也是有注意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線路,實有所疑。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可預見系爭建物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因而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因此,僅以電氣因素異常而失火即推測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電源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遽以認定被告未注意維修電源線而有所疏失,實屬速斷。
⒊復據李政憲證述「消防局不會對一般住宅進行消防安檢,必
須是特定公共場所才會進行消防安檢。系爭建物不是列管需要消防安檢的場所」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系爭建物既非列管應受檢查之消防安全機關,被告亦無專業能力檢視及預見系爭建物之電源配線是否已達汰換程度,避免電線因本身材質劣化,或遭動物咬傷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酌以現行法規並無用電戶應將總開關關閉之相關法規規範,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4樓既供作神明廳作為祭祀之用,雖24小時通電保持明亮本屬神明燈使用常態,依一般建物使用情形亦無刻意關閉總電源開關,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之作為義務,亦不能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起火戶之結論,即推論被告未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或課予被告應將總開關關閉以防免危險之作為義務。況李政憲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建物失火當時電量負荷是否滿載或超載(本院卷第67頁),是縱認被告未將總開關關閉導致發生電線短路風險提高而易於短路走火,然被告既未負此作為義務,即難認其行為有何過失。
㈥被告並非需定期消防安檢之用戶,難認被告有違反定期檢驗
之疏失,亦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情形,復無負需將總開關關閉之作為義務,是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難認被告於本件失火責任有過失可言。
七、綜上所述,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僅是一種廣泛性結論,公訴意旨執此逕認被告未定期維修管理系爭建物內電源線,致系爭建物4樓西南側電源開關所牽出之電源線熔斷而引燃大火,尚屬臆測。被告對於本件失火責任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起火戶,即遽認被告對本件失火責任有過失行為。從而,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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