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榮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用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展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上6時8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奧莉薇 」之 李奇 泠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外,並乘上 李奇泠 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與李奇泠,自李奇泠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成交易。
(二)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先透過LINE與暱稱「奧莉薇」之李奇泠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約定。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外,並乘上李奇泠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與李奇泠,自李奇泠處取得現金2000元,另約定不足之餘款500元以匯款方式完成。嗣李奇泠於翌日匯款500元至吳展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完成交易。嗣因警方查獲李奇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發現李奇泠與吳展榮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僅辯稱略以:伊雖有兩次交付毒品之動作,但係因第一次交付毒品數量不足、所以再為補足,是伊僅有一個販賣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業據被告自
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有證人李奇泠證詞、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7至235頁、本院卷第120至129頁、偵卷第98至10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證人李奇泠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在111年10月18日
晚上9時30分,在上開統一超商前,以現金5千元向暱稱「KEN」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同年月20日晚上9時30分,在同一地點,又以現金2千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尚欠500元另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見偵字卷第182至183頁),佐以證人李奇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111年10月18日是以5千元向被告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交給被告5千元、被告給伊2公克,沒有足不足的問題,同年月20日又再購買1公克,當場伊以現金2千元向被告購買,尚欠500元,總共購買兩次,沒有份量不足的問題,庭期當日稍早陳述只購買一次,是因為伊把被告跟另一位賣毒者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佐以被告與證人李奇泠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
李奇泠:(Hello之貼圖)【111年10月18日18:06】被告: 哈囉姐 李奇泠:9:30可以嗎被告:可以噢李奇泠:那待會見被告:嗯嗯被告:姐。我提早到了【同日20:23】李奇泠:喔我也盡快好嗎被告:姐。到了敲我吧(貼圖)李奇泠: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了被告:姐~晚上要去找你嗎?有的【111年10月20日14:16】李奇泠:先一個9:30OK嗎被告:好晚點見
可見雙方於111年10月18日交易完成後,並無相關追問何時補貨之對話,反而係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主動向李奇泠兜售毒品,而李奇泠應允購買「1個」(即1克),然李奇泠當日未能付清價金25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晚間21:16分以訊息告知李奇泠匯款帳戶後,旋於隔(21)日上午5時17分即催促李奇泠匯款、同日5時38分再發送匯款帳號、同日6時37分再催促李奇泠匯款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至101頁),顯見被告催款孔急,反觀雙方於111年10月18日交易完成後即無相關聯絡、追問等情,對照以觀,堪認111年10月18日之交易係銀貨兩迄,否則何以雙方均無後續追問?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奇泠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再另向李奇泠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奇泠應允而另為一次販賣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等情,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費心購入毒品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而憑添為警查獲,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轉贈毒品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時尚自承伊於111年10月18日向上游 陳正泰 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正泰7千元,後以2克5千元轉售予李奇泠;同年月20日則以1克2千元之價格向陳正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以1克2500元轉售予李奇泠(見偵字卷第208頁),堪認其有收取價差,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略以:111年10月18日當天李奇泠雖僅拿2公克,但李奇泠有向伊要求再多一點,伊說沒有、有的時候再補給李奇泠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完全否認曾販賣毒品予李奇泠(見偵字卷第22頁);偵查程序中則陳述略以:111年10月18日、20日兩次都是與暱稱奧莉薇之人(即李奇泠)合資,兩次都是李奇泠找伊說要購買安非他命,伊要求合資,伊說伊手邊沒有,請李奇泠先把錢給伊,伊再去幫李奇泠找,10月18日那次係4公克,伊出2千元、李奇泠出5千元,伊與李奇泠見面時已向友人取得安非他命4公克,伊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給李奇泠;10月20日的也是合資,伊先墊錢,帶1公克給李奇泠,李奇泠出2千元,這次算代購, 李奇冷 要伊才去幫拿云云(見偵字卷第173頁),嗣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期日陳述略以:111年10月18日伊確實有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李奇泠,並收取5千元,伊的安非他命是跟陳正泰拿的,一開始有先講好,李奇泠拿錢給伊,伊就幫李奇泠去找,伊那次跟陳正泰拿了4克,給陳正泰7千元;同年月20日有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李奇泠,有收2千元,另外500元用匯款,這次安非他命也是跟陳正泰拿的,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綜合被告歷次答辯以觀,被告原先完全否認有毒品交易之行為、嗣辯稱係合購或代購、後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賣毒品之行為,前後雖多有翻異,惟其於偵查程序中均未曾表示有所謂「交付與李奇泠之毒品克數不足」之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辯稱上情,自有可疑。
2.被告雖辯稱,此係因為警詢、偵查中伊都否認交易毒品,自不會提及是否為同一次交易,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有講是同一次交易,只是沒有記明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所謂「一次交易、兩次交付」之答辯與被告與李奇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不符,業如前述,其所辯自不可採。況被告於偵查時明確陳述:10月18日伊與李奇泠係合資購買4公克,伊出2千、李奇泠出5千;10月20日算代購,李奇泠要、伊才去幫拿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此為兩次不同之交易,始會以一次算合購、一次算代購而分別指涉之,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同一次交易云云,顯係為脫免兩次交易毒品之刑責而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兩次販賣時間密接、交易數量不高而僅有3公克,被告獲利亦僅有2千元,犯罪情節低於一般犯罪集團,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111年10月18日李奇泠有要求多一點,伊身上沒有多帶,所以當日才說二個就5千元先給,還要多的伊隔日再補給李奇泠云云,並在被問及:「你剛剛的用語是『補給她』,為何這種情況下叫做補給她?你錢拿了,東西也給了,剛好就是那個數量的錢及毒品,你之後再給她,你為何會覺得這叫做補?」時,當庭向本院稱:「假如我同一天內對同一個人有3次甚至於4次,1次就只拿固定的量、固定的錢,都算1次的話,一天4次就4條,是這樣的意思嗎。同一個人同一天賣100次就100條,是這樣的意思嗎?」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經歷本件偵、審程序,仍未能理解己身行為之不當,無視販賣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不良影響,反而提倡「一次大量定貨、分批多次交付」之論點,試探是否能將其多個販賣毒品之行為解釋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取得論罪之優惠,實難認其知有悔悟,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且廣,被告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難認已知所悔悟,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土地相關工作、現要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絡買家李奇泠所用之行動電話1隻,雖未扣案,然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收取5千元、2500元之對價,該部分即屬被告犯罪所得,均無需扣除成本而得逕予宣告沒收,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是該些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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