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王佳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施用毒品案件,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7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王佳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佳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上午1時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日上午1時5分,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編號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112年2月22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