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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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曹瀞文
劉承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詹紹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柏宏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上網瀏覽時,在臉書「晨星」博弈網站,經註冊加入會員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經暱稱「 尚仁仁哥 」、「陳主任」等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渲染獲利可期,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嗣劉柏宏於110年9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劉柏宏匯入6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信實。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據以向劉柏宏詐騙而不法侵害劉柏宏財產權,被告雖僅成立幫助詐欺之刑事責任,然於民事侵權責任言,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乃係致劉柏宏財產權受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倘無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遂行其詐騙劉柏宏之目的,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詐騙之6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柏宏已於110年9月4日死亡,原告為劉柏宏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繼承劉柏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3頁)即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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