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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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4元,上訴時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合計金額為912,00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泛稱「被告所說都不實在,置礙無理,上訴人原告補呈證據準備書狀,據理力爭」,惟未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