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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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梃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梃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事故糾紛,僅因心生不滿即率爾以非法之方式強迫被害人 宋錦江 停車而妨害其正常行駛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