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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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來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來助於本院一0四年度智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來助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103年度偵字第112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分別向被害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9萬元,給付方法:自104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凱斯金斯頓公司2500元、阿迪達斯公司7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5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5月7日。
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程度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和考量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74號、第27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於104年5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其對凱斯金斯頓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給付,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4月13日止,僅分別累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36000元,分別尚餘18000元、54000元未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3份暨附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是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既經調解成立,顯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為之;然受刑人自調解成立起,自第4期(即104年7月1日履行日)起即未能完全給付,且於104年8月至105年4月期間,雖能按月給付1次,然其每次實際給付凱斯金斯頓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金額各僅介於250至750元、750至2250元不等,與其應擔負之數額(2500元、7500元)相差甚多,累積給付至今,原屬第5期(即104年8月1日履行日)應支付之金額仍有未足,有上揭刑事陳報狀暨存摺影本可憑,被告怠於履行調解條件,且無正當理由停止支付賠償金,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之目的已失,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撤緩 字第 82 號裁定(105.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166 號(105.07.26)[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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