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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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住宅鐵門、門柱及牆壁上噴漆及以噴漆書寫字跡,雖不足致上開之物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原有油漆受噴漆覆蓋損壞,而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單一之毀損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毀損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為毀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賴延秀 之夫存有感情糾紛,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所採取之手段,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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