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殺人案件,於羈押期間執行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計算刑期一年五月執行完畢(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而殺人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期徒刑定讞,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只記錄合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五月,而疏漏未併入羈押期間所執行之恐嚇取財罪一年刑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抗告人於殺人罪確定前已犯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即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但因殺人案件宣告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且無須聲請定執行刑,謹在備註欄註記即可。惟執行指揮書疏漏未併入恐嚇取財罪一年刑期,致抗告人依監獄行刑法申請累進處遇時,僅能申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五月之分數,而無法申請恐嚇取財罪一年部分之分數。檢察官上開關於殺人案件之執行不當云云。經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固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惟倘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參照)。抗告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或前
三、四日某日)因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至抗告人所受關於同院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三十號判決緩刑四年之宣告,亦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八八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再犯殺人罪,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犯殺人罪,既在上開恐嚇取財罪判決確定後為之,兩罪間即無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意旨,抗告人所為麻醉藥品罪與殺人罪皆在恐嚇取財罪緩刑期間內,意即三罪之關係即是麻醉藥品罪與殺人罪為數罪併罰,恐嚇取財與前開二罪合併執行。然而在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二二九五號執行指揮書上,檢察官僅在備註欄內載明麻醉藥品罪與殺人罪為數罪併罰,依法不執行意旨,未記載恐嚇取財罪與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此從該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五三號恐嚇取財罪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就麻醉藥品與恐嚇取財二罪載明「不定刑合併計算」可知,上開指揮書有漏載之不當等語。惟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本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殺人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因麻醉藥品案,改入台灣台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復因恐嚇取財案(遭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殺人案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改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因殺人案改入台灣台南監獄執行無期徒刑。(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第八至九頁)據此,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殺人案件之刑期時,抗告人並無「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殺人部分羈押、執行均非接續執行),自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指揮執行殺人案件刑期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僅載明麻醉藥品案與殺人案係數罪併罰,毋庸定刑,合併計算刑期,對於恐嚇取財罪部分未註明合併計算刑期,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殺人案件刑期之異議,理由雖嫌簡略,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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